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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1    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領隊稽核人員及正副主管均應分別參加主管機
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領隊稽核研習班
及稽核主管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其中新任稽核人員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內部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或金融控股公司或稽核
人員所屬銀行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
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銀行應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
練。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銀行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應於就任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曾擔任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
    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取得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舉辦之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驗考試合格
    證書,測驗內容應比照前款研習與考試內容。
國外營業單位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得參加國外專業機構
舉辦之稽核專業訓練,或取得國外類似測驗證書,以取代第一項所列條件
。
首次擔任銀行國內營業單位之經理,除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中符合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者,並應於半年內參與內部稽核單位之查核實習四
次以上,每次查核項目至少乙項,查核實習累計應至少查核四項以上,並
應撰寫實習查核心得報告,呈報總稽核核可後,由總稽核出具證明書併同
留卷備查。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業完成外國銀行
對該分行要求之內部稽核所提供之訓練者,如其訓練課程有不低於第一項
之條件,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外國銀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4 日修正發布時已設立在台分
行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應自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具備第一項之資格或完成前項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