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
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
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
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
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五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現行條文 第   62- 2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
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
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民國 90 年 10 月 0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財政部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除通知有關機關外,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
機關之網站。
現行條文 第    4    條
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或委託適當機關 (機構) 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
他機關 (機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
    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
    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
    續經營。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
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
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
;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
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
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
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
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
,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仍受保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
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
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
社員。
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現行條文 第   10    條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