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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民國 90 年 10 月 0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財政部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除通知有關機關外,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
機關之網站。
現行條文 第    4    條
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或委託適當機關 (機構) 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
他機關 (機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