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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
    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所稱指定之機
    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規定如下:
 (一) 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二) 受理申報之範圍:
      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
        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
        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3.交易款項源自「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 (FATF) 」所列
        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且該
        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4.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
        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
        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5.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 (
        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 、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
        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6.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
        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三) 受理申報之程序
      1.申報流程:
      (1) 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2) 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 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格式填寫申報
          書。
      (4) 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行 (總公司) 。
      (5) 由總行 (總公司) 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
          後,應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6) 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
          10  個營業日內完成。
      2.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金融機構應以傳真或其他可行
        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
      3.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
    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下:        
 (一)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 (含等值外幣) 以上
      之單筆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
      之) 或換鈔交易。                                          
 (二) 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1 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
        ,可免確認身分。                                        
      2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第一目外,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3 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
        紀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