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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社名。
二、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業務項目。
四、業務區域。
五、責任種類。
六、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公告方法。
十七、解散事由。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
市主管機關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
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現行條文 第   22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員工任免、升遷、教育訓練、考核、薪
給、福利、獎懲、輪調、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之規定
。
前項人事管理之規定應經社員大會通過,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