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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各組社員中聘定選務人員 (包括發票、唱
票、記票) 及監選人員各若干人;選舉理事及監事時,應由社員 (代表)
大會就出席社員 (代表) 中,公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辦理有
關投票選舉事宜。選舉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時,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派員擔任監選人。
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擔任選務及監選人員。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選舉七日前通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
府,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並應報請派員指導監督。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七日前將選舉時間、
地點、應選名額及候選人名單,分別通知選舉人。社員代表選舉並應於各
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
現行條文 第   25    條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之選舉票,應由信用合作社印製並加蓋圖記。
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票,並應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
縣 (市) 政府監督人員簽章。
現行條文 第   36    條
信用合作社於選舉結果揭曉後,應當場將當選人姓名及當選票數作成紀錄
,於七日內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現行條文 第   38    條
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監選人員提出。其未出
席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選舉揭曉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
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提出,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現行條文 第   39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三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
須於接到通知三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
置候補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但專業理事出缺致不符規定名額時,應由具
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
。若無公告專業候補理事者,如缺額未達專業理事名額半數,得延至下年
度社員代表大會時舉行補選。若專業理事足額當選又告出缺,候補理事中
無人具備該項資格,準用之。
候補者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理監事選舉倘理事參選人數未達三人或就任人數未達三人又無人可資遞補
,或監事無人時,經公告二次後,仍無法選出,則由理事會提報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決議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得指派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
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現行條文 第   40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
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
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
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由信用合作社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 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
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
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
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前項申請減退股金或質權解除之最遲期限,應於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六
個月內,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二者孰低,並經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準,計算每股退還股金。但不得超逾每股
面額。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減退之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
。
現行條文 第   41    條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三日前,未依前條規定辦
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遞補者於
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
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其設有
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
,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第   42    條
信用合作社新當選理事、監事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應由原任理事主席
或監事主席於選舉紀錄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後十日
內通知並開會。
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逾期不召集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時,由得票數最
多之理事或監事召集之,得票數最多者亦不召集時,由二分之一以上當選
之理事或監事連署自行召集之,且均應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核准。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專業理事出缺,
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 政府
備查。
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
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
補選。其中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其缺額應分別計算,並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辦理。如理事未達三人未能成會或監事無人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指派
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
現行條文 第   46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
七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
其相關登記。
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十一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理事、監事、經理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
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