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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之輔導,除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掌辦理者外,有關業務輔導部分
,由財政部、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分別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負責辦理。但金
門縣信用合作社之業務輔導,由財政部另行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
受委託輔導機構辦理輔導工作,得洽請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會
同辦理。
第    5    條
受委託輔導機構於辦理信用合作社輔導工作,發現有不符規定情事,經追
蹤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報請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處理,並副知
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經評估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有損及社員
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專案輔導小組應即派員列席信用合作社理事會及授
信審議委員會,並促請研提自救或合併方案,報經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
財政局) 研提處理意見後,函報財政部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如遇有重大偶發事件,輔導機關 (構) 應即協助
處理。其情節重大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者,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 應即擬具處理意見函報財政部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
第    8    條
縣、市政府 (直轄市為財政局) 應按季將專案輔導報告,函報財政部備查
,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