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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動產擔保之登記機關如左:
一、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
    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工業局為登
    記機關。
二、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
    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三、漁船以外之船舶,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
    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四、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
    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
    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登
    記機關。
六、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
    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七、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
    ,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
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港務機
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
辦登記。
第一項第六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