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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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
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除下列應經核准後始得
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
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報本會:
(一)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
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二)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
(三)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
會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
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