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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
債券、預收股本、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法定盈餘公積、
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
、少數股權及股東權益其他項目(重估增值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
益除外)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及依銀行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列為第
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
額部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本
    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利
    息。但累積未分配盈餘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之餘額大於支
    付利息,且其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未於六個月內符合
    規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特別
    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銀行清理
    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
六、發行十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
    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
    分之五十。
現行條文 第    9    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辦理
。
現行條文 第   10    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
    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
    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
    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現行條文 第   12    條
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前項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