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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0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系統:
(一)列明金融控股公司之組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職掌。
(二)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之組織關係圖,應列明各公司間之持股比
      例、實際投資金額及母子公司間交叉持股情形。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
    料:
(一)董事、監察人:姓名、主要經(學)歷、目前兼任本公司及其他公
      司之職務、選(就)任日期、任期、初次選任日期及本人、配偶、
      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所具專業知識及獨立性之情
      形。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
      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各該前十名
      股東屬法人股東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
      占前十名股東之名稱及其持股比例。(附表一)
(二)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姓名、主要經
      (學)歷、選(就)任日期、任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
      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附表一之一)
(三)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酬金及配發員工
      紅利情形。(附表一之二及一之三)
      1.公司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
        金方式。
      2.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
        金:
     (1)最近一次公司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
          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
     (2)最近年度稅後虧損。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者。
      3.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公司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4.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
        者,公司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
        、監察人酬金。
(四)分別比較說明本公司及合併報表所有公司於最近二年度支付本公司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總額占稅後純益比例之分析
      並說明給付酬金之政策、標準與組合、訂定酬金之程序及與經營績
      效之關聯性。
三、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一)董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董事出席率、當年度及最近年度
      加強董事會職能之目標與執行情形評估,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
      訊。(附表二)
(二)審計委員會運作情形或監察人參與董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
      位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出(列)席率,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
      (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一之一)
(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規定揭露之項目。但已揭露於公司網
      站者,得僅揭露參閱之網址。
(四)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
      因。(附表二之二)
(五)公司如有設置薪酬委員會者,應揭露其組成、職責及運作情形。
(六)履行社會責任情形:公司對環保、社區參與、社會貢獻、社會服務
      、社會公益、消費者權益、人權及安全與衛生等所採行之制度與措
      施及履行情形。(附表二之二之一)
(七)公司履行誠信經營情形及採行措施。
(八)公司如有訂定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者,應揭露其查詢方式。
(九)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十)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
      1.內部控制聲明書。
      2.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告。
(十一)最近二年度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違法受處分及主要缺失與改
        善情形,應揭露下列事項:
        1.負責人或職員因業務上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
        2.違反法令經本會處以罰鍰者。
        3.缺失經本會嚴予糾正者。
        4.經本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事項。
        5.因人員舞弊、重大偶發案件(詐欺、偷竊、挪用及盜取資產、
          虛偽交易、偽造憑證及有價證券、收取回扣、天然災害損失、
          因外力造成之損失、駭客攻擊與竊取資料及洩露業務機密及客
          戶資料等重大事件)或未切實依照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
          之規定致發生安全事故等,其各年度個別或合計實際損失逾五
          千萬元者,應揭露其性質及損失金額。
        6.其他經本會指定應予揭露之事項。
(十二)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重要決議。
(十三)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或監察人對董事會通過重要決
        議有不同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其主要內容。
(十四)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與財務報告有關人士(包括董事
        長、總經理、會計主管及內部稽核主管等)辭職解任情形之彙總
        。(附表二之三)
四、會計師公費資訊:公司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
    公費(附表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
      費為審計公費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
      審計服務內容。(附表三之一)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更換前後審計公費金額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
      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公司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
    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五、更換會計師資訊:公司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
    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附表三之二)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公司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公司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公司之處
        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
        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公司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
          告無法信賴。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公司,無法信賴公司之聲明書或不願與公司
          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公司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
          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
          ,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
          範圍。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公司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
          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
          ,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公司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
        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
        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公司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
        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公司應將本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三點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
      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公司應將前
      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六、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
    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
    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所稱簽證會
    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
    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
    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七、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本法第十
    六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股權者,其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股
    權移轉或股權質押之相對人為關係人者,應揭露該相對人之姓名、與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股
    權者之關係及所取得或質押股數。(附表四)
八、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其相互間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
    人或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之資訊。(附表四之一)
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
    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數,並
    合併計算綜合持股比例。(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