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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1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時,不得為使用目的
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並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理:
一、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
    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所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含有
    客戶基本資料以外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款應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
    同意提供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
    交互運用之欄位及簽名處,並應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供客戶
    勾選。
三、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關條款,應以明顯字體
    提醒客戶注意,並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且明確告知
    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如電
    話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
    ,應立即停止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相互使用其資料。
四、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繼續使用其資料之資訊,應通知各子公司、部
    門、產品線及各委外單位等之行銷人員,並配合修正電腦控管系統。
對客戶資料使用之作業,應建立完善之保密措施,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負
責,且應建立客戶資料庫,妥善儲存、保管及管理客戶相關資料,及建立
該客戶資料庫之安全措施,僅被授權員工始可使用客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