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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適足
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銀行之資
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明申報
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如銀行
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提高
最低資本適足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