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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1    條
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清算。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現行條文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
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現行條文 第   62- 3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
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
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