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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管人應擬具終止接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
管:
一、接管期限屆至。
二、受接管金融機構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
    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
三、有事實足認接管之目的已完成。
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五、其他必要終止接管之情形。
前項之終止接管計畫,應包括接管人就受接管金融機構提出終止接管計畫
之前一個月月底資產負債狀況及後續之處理措施。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
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現行條文 第   62- 5 條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
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其他銀行或金
融機構,或促成其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存款保險條例(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1    條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存保公
司為清理人進行清理,其清理適用銀行法有關清理之規定。
存保公司為因應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流動性需要,在不增加該公司辦理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生成本,於計算停業要保機構資產價值後,得對超
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
例予以墊付。該項墊付額應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於各該受
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償還存保公司。
前項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
獲償之比例,其計算及作業辦法,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
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