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標準,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緊鄰一縣市:
一、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評價準
    備,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
    已轉銷呆帳。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四、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五、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達百分之四○。
信用合作社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符合下列標準者,得申請擴
大業務區域至緊鄰二縣市: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
三、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達百分之一○○。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依第六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應取得總社位於跨區縣市所在地
之信用合作社同意。
本辦法所稱之跨區係指依第六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之情形。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對自然
    人辦理以座落於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房屋為
    擔保之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
    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
    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對其法
    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辦理
    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二分之一。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且不計
    入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帳依規定
提足,且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前項第
一款規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直轄市
)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生不符該
款所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
規定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市)之範圍內辦理。
但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
,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
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