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7   
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不得以提供營業場所、舉辦研討會、商務訪問、代
    為確認客戶身分或其他方式,供其總行、或總行所轄在我國境外所有
    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機構,於我國
    境內招攬我國客戶開立海外存款帳戶或吸收資金情事。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聘用員工不得與其總行、或總行所轄於我國境外
    所有分支機構及關係企業、或其他外國機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
    從事前項禁止之行為。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