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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
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
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不
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其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
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六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五條規定,且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
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
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
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
含新修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融商品。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
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