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稽核人員與銀行業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訓練機構審核原則(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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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訓練內容認可範圍:
(一)職前訓練:應涵蓋各項專業課程、電腦稽核及金融相關法律常識等
。
(二)在職訓練:應著重風險管理、新修正之相關法規及新種金融商品。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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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擔任本訓練授課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內部稽核相關科目一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二)擔任內部稽核主管職並具相關職務三年以上工作經驗或具國際內部
稽核師證書者。
(三)於國內外研習證券、銀行、保險、財務、會計、法律、資訊等相關
科系獲有學士以上學位及具相關工作、教學或研究經驗一年以上者
。
(四)於金融主管機關擔任主管或具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五)具會計師或律師考試及格證書者。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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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除第三款最近一年機構之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外之各款事項如有異
動者,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通知本會,如有異動未申報或異動後之內
容,不符本審核原則者,本會得廢止其做為本訓練機構之認定。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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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本會認定之本訓練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檢附次年度課程名稱、
內容大綱、課程日期、時數與講師個人學經歷等相關文件陳報本會,
如陳報之次年度舉辦課程內容與講師個人學經歷不符合本審核原則第
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者,本會得廢止其做為本訓練機構之認定。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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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會認定之本訓練機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附前一年度實際辦理
之課程名稱、內容大綱、課程日期、時數、參加人數與講師個人學經
歷等資料陳報本會。如陳報之前一年度舉辦課程內容與講師個人學經
歷不符合本審核原則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者,本會得廢止其做為本訓
練機構之認定。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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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本會認定之本訓練機構應妥善保存各課程及其測驗紀錄包含開課日
期、課程名稱、課程時數、參加並完成訓練課程之學員名冊(格式如
附表二)等書面或電子文件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