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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
使客戶易於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
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
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
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
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