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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8- 1 條
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其客戶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
之銀行,為純網路銀行。
純網路銀行之設立,除下列事項外,應依本標準辦理:
一、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
三、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
    之四十以上,且其中應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檢附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在我國設立純網路
    銀行之文件。但依母國法令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出具同意文件非為法
    定必要程序者,得檢附該金融機構依母國法令規定向其主管機關辦理
    申報、報備或其他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代替之,並說明適法性。
五、純網路銀行之非金融業發起人,如具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
    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者,所認股份得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十,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附適格條件之說明
    文件。
六、應有逾半數之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目資格
    。其中符合下列資格之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
    人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規定:
(一)符合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
      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銀行成
      功經營者。
七、依第八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銀行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及
      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
      估。
(四)流動性管理機制。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退還存款予客戶之方
      式與管道、退還款項之資金來源、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八、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分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
    定。
第    7    條
經核准設置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非經核准不得移供對外營業使用,且在該
場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受理客戶面對面申辦或洽談業務。
二、提供收付款項服務。
三、設置招牌或未設門禁,使客戶誤認是銀行之營業據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
    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
      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
      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
    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