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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8- 1 條
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其客戶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
之銀行,為純網路銀行。
純網路銀行之設立,除下列事項外,應依本標準辦理:
一、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
三、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
    之四十以上,且其中應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檢附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在我國設立純網路
    銀行之文件。但依母國法令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出具同意文件非為法
    定必要程序者,得檢附該金融機構依母國法令規定向其主管機關辦理
    申報、報備或其他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代替之,並說明適法性。
五、純網路銀行之非金融業發起人,如具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
    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者,所認股份得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十,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附適格條件之說明
    文件。
六、應有逾半數之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目資格
    。其中符合下列資格之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
    人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規定:
(一)符合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
      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銀行成
      功經營者。
七、依第八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銀行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及
      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
      估。
(四)流動性管理機制。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退還存款予客戶之方
      式與管道、退還款項之資金來源、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八、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分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