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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
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1 條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
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
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
    ,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但
    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
    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
    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
    公司之負責人,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
    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
    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
    、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
    其他子公司,及該等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
    司其他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
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現行條文 第    3- 2 條
銀行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
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各兼職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
銀行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
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
要參考。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2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轉投資事業
及子公司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
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第一項職務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以維持金融
控股公司與其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間監督機制之必要範圍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
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
確保股東權益。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
,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
    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他票券金融公司、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
      社、農(漁)會信用部、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票券金融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
        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且具有投資關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長。
  (三)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
        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違反前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二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
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票券金融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
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四項規定。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
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
      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營造業法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當然解任或經主
      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
      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包括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信託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董事
      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信託公司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
      人。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託公司負責人。
信託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
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
者,不在此限。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