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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1 條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
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
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
    ,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但
    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
    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
    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
    公司之負責人,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
    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
    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
    、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
    其他子公司,及該等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
    司其他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
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現行條文 第    3- 2 條
銀行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
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各兼職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
銀行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
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
要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