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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9    條
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
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
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績
    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銀行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其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者
,每增加三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三人以上具
備前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銀行董(理)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董(理)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
得為五人。
政府或單一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項規定。
銀行之董(理)事長應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銀行之董(理)事
長及以具備第一項第四款資格條件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
,銀行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
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期限內調整。
銀行對擬選任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
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9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
,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
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
    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
    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
金融控股公司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
者,其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再
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三人以上具備前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
選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董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得為
五人。
政府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前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應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或具備對本
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五年以上之查帳經驗,成績優良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及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
內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認有適用第一項第三款之疑義者,
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銀行子公司者,其董事應至少有一人具備銀行工作經驗
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或擔任
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且成績優良之專業資格;具有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