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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9    條
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
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
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績
    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銀行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其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者
,每增加三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三人以上具
備前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銀行董(理)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董(理)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
得為五人。
政府或單一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項規定。
銀行之董(理)事長應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銀行之董(理)事
長及以具備第一項第四款資格條件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
,銀行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
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期限內調整。
銀行對擬選任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
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