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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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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
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定義)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
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    3    條(適用範圍)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    4    條(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第    4- 1 條(效力及於加工附合混合物)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
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第    5    條(要式契約及登記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
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
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第    6    條(登記機關及有效區域)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登記之程序)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
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
、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
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第    7- 1 條(申請登記有不合規定者之補正)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第    8    條(公告)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
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
之。
第    9    條(登記之有效期間)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
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
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
第   10    條(清償證明書)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
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
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   11    條(規費)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應
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2    條(占有人之責任)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第   13    條(利益及危險之承擔)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4    條(權利拋棄之禁止)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