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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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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節 經理人應具備資格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
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
    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
    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
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13    條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
具備良好品德、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
    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
    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
    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第   14    條
現任總經理 (含代理) 與理事主席 (含代理) 或監事主席 (含代理) 不得
由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同時擔任。
第   14- 1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