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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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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節 當選
第   34    條
社員代表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
者,但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併應選出之名額,
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但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之專業
理事當選人少於規定名額時,應按規定名額,以符合該資格候選人得票數
較多者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以得票數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
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
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時,如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
者,由監選人員代為抽定。
第   35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
補人名單,其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
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在場者為限,其如當場聲明退讓者,視同放棄。
第   36    條
信用合作社於選舉結果揭曉後,應當場將當選人姓名及當選票數作成紀錄
,於七日內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第   37    條
理事、監事選舉結果揭曉後,信用合作社應將當選者符合第六條、第九條
、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印加蓋與原件相符之章戳,列
冊置於總社,供社員本人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