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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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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6    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
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第   47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
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亦科以前項所定
罰金。
第   48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
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第   49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
    、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第   5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
    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
    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
    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
    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
    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
      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
      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
      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
      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
      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
      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
支付機構。
第   52    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
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
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   5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
    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
    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
    ,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第   54    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
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
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
次處罰。
第   55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令其限
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   56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