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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2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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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章 專用存款帳戶之開立限制及銷戶
第    7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應向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申請開立專用
存款帳戶。惟合作帳戶之申請開立,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
作社或全國農業金庫為之。
第    8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僅得選擇一銀行為管理銀行,除區分電子支付帳戶或儲
值卡所收取之支付款項,得分別開立管理帳戶外,各幣別管理帳戶以一戶
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管理銀行開立收益計提金帳戶,且各幣別帳戶以一
戶為限。
第    9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視業務需要選擇合作銀行,於單一合作銀行之各幣別
合作帳戶以一戶為限。
第   10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
付信託,應以管理銀行為受託銀行,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並由管
理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以受託銀行名義辦理合作帳戶及清算帳戶之開立。
依前項規定由管理銀行以受託銀行名義至各合作銀行及清算銀行開立合作
帳戶及清算帳戶,本辦法有關合作銀行與清算銀行之權責及合作帳戶與清
算帳戶之管理與作業規定,由管理銀行辦理。
第   11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選擇管理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管理銀行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時,應向其出具聲明書,聲明符合
前項各款條件。
管理銀行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後,發生未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
一者,管理銀行應通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如於契約到期日前二個月仍未
改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更換管理銀行。
第   12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向管理銀行申請開立管理帳戶,應檢具下列
書件: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
二、其他依管理銀行規定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向合作銀行申請開立合作帳戶,應檢具下列
書件: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
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與管理銀行簽訂契約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合作銀行規定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向清算銀行申請開立清算帳戶,應檢具下列
書件: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
二、主管機關配賦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總機構代號之文件。
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與管理銀行簽訂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清算銀行規定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第二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由管理銀行出具,並載明重大
違反情事之條款內容。
第   13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應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契約,約定雙方
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與管理銀行所簽訂契約,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得有與保障使用者權益相牴觸之事項。
二、雙方發生爭議之處理方式。
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負責確認使用者支付指示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並
    確實依使用者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
    、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四、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提供之相關資訊或報表內容。
五、管理銀行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收費標準。
六、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與管理銀行所簽訂
    契約,如有重大違反情事,管理銀行得限制或暫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移轉、動用或運用所有專用存款帳戶之支付款項,並通報主管機關。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與合作銀行所簽訂契約,應至少包括下列事
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
二、合作銀行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之收費標準。
三、合作銀行應向管理銀行報送之相關資料內容。
四、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與管理銀行、合作
    銀行所簽訂契約,如有重大違反情事,合作銀行應通報管理銀行,並
    依管理銀行指示辦理前項第六款之行為。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與清算銀行所簽訂契約,應至少包括下列事
項:
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
二、清算銀行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之收費標準。
三、清算銀行應向管理銀行報送之相關資料內容。
四、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與管理銀行、清算
    銀行所簽訂契約,如有重大違反情事,清算銀行應通報管理銀行,並
    依管理銀行指示辦理第二項第六款之行為。
由管理銀行以受託銀行名義開立合作帳戶時,不適用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規定;由管理銀行以受託銀行名義開立清算帳戶時,不適用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
第   14    條
專用存款帳戶名稱應標明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名稱,並敘明下列文字:
一、專用存款管理帳戶或受託信託財產專用存款管理帳戶。
二、專用存款合作帳戶或受託信託財產專用存款合作帳戶。
三、專用存款清算帳戶或受託信託財產專用存款清算帳戶。
第   15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立管理帳戶、收益計提金帳戶及清算帳戶之日起
五個營業日內,將管理銀行、清算銀行、帳戶類別、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以
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帳戶新增、銷戶或異動時,亦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立合作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將合作銀行、
帳戶類別、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通
知管理銀行;帳戶新增、銷戶或異動時,亦同。
第   16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於下列情事之一時,應辦理專用存款帳戶之
銷戶: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核准或指定將其業務移轉
    或由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者。
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更換專用存款帳戶銀行或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契
    約關係消滅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銷戶時,應檢具主管機關命令、核准或指定之書面
文件。
辦理管理帳戶之銷戶時,應同時辦理收益計提金帳戶之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