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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1號令訂定)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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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
第    5    條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在臺營運資金及指撥營運資金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專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其最低實收資
    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非專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指撥不低
    於新臺幣一億元之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在臺營運資金及指撥營運資金之金額,主管機關得
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6    條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
    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依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
    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
    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後,其
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外籍移工匯兌公司限期更
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許可
。
第    7    條
非銀行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檢具下
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負責人無前條所列情形之書面聲明。
四、營業計畫書。
五、經會計師認證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交易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
六、經會計師認證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
    、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七、經會計師認證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機制、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
    審查機制,並出具審查意見書及檢查表。
八、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依據經濟部工業局「行動應用APP基
本資安檢測基準」辦理並通過檢測之證明文件及第三方滲透測試之測試報
告。
九、與外籍移工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相
    關國家語文版本,經律師審閱或公證人認證與中文版本相符之證明文
    件,及律師審閱中文版本契約符合公平待客原則之法律意見書。
十、擬合作之境外匯兌機構符合本辦法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營業計畫書格式及第十款所稱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一項申請非專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者,應提出已依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申請營業許可證續期,應於營業許可證到期日四個月前
,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一款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經主管機關續期之營業許可證,自原營業許可證到期日之翌日生效;但因
書件不齊備等相關事由,影響續期營業許可證之發給期限者,續期營業許
可證雖自原營業許可證到期日之翌日生效,惟主管機關得視補件事由縮短
續期營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家數。
第    8    條
非銀行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或外籍移工
匯兌公司申請營業許可證續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
請: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在臺營運資金或指撥營運資金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未依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申請營業許可證續期。
六、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七、其他事實足認未能健全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虞。
第    9    條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取得營業許可證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許可證,並令限期繳回營業許可
證,逾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第   10    條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營業許可證後,應向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外籍移工匯兌業之營業項目,始得開始營業
;並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   11    條
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銀行或許可經營國內外小額匯
    兌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
二、銀行最近一年無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情事,電子支付機構
    最近一年無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
    改善者。
三、最近一年未有因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作業或辦理匯兌業務等缺失而遭
    罰鍰處分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檢具書件各二份
,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項規定之聲明書。
三、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同意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決議錄。
四、營業計畫書。
五、與外籍移工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相
    關國家語文版本,經律師審閱或公證人認證與中文版本相符之證明文
    件,及律師審閱中文版本契約符合公平待客原則之法律意見書。
六、擬合作之境外匯兌機構符合本辦法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營業計畫書格式及第六款所稱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備查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