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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1號令訂定)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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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業務管理
第   12    條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每一外籍移工之匯款
金額,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每月累計匯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
新臺幣五萬元,每年累計匯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四十萬元。
第   13    條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受外籍移工之匯兌
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金融機構十足之履約保證。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於銀行業開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新臺幣及
外匯存款專戶,新臺幣存款專戶之資金來源僅限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
兌業務所收受之匯兌款項,外匯存款專戶資金來源則僅限新臺幣專戶資金
結購外匯存入。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4    條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依本辦法規定建立
外籍移工身分確認、交易控管及持續審查機制。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於外籍移工註冊時,應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身分程
序所得資料;於外籍移工辦理匯兌交易時,應再進行交易控管,包括受款
人檢核及交易態樣監控。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應於外籍移工註冊時及註冊後按月執行行蹤不明外籍移
工之查核作業。
第二項確認外籍移工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
少五年。
確認外籍移工身分程序應至少徵提下列身分資料,並確認其真實性: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籍。
二、外僑居留證。
三、行動電話號碼。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應留存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之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
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對於外籍移工之匯款
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二、營業許可證登載事項之變更。
三、合作境外匯兌機構之變更。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就前項第一款申請核准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本辦法之要求。
二、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四、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外籍移工權益受損,仍
    應對外籍移工依法負同一責任。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應
於變更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於外籍移工註冊及
辦理匯兌交易時揭示下列重要資訊:
一、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名稱及聯絡資訊。
二、營業許可證之許可字號及有效期限。
三、兌換匯率及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
四、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開立信託專戶或提供十足履約保證之金融機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揭示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
第   17    條
非專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會計應獨立,並
配置專責人員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身分確認、客戶服務、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六個月內,編製外籍移工國外小
額匯兌業務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於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財務報告之範圍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股東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第   18    條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事項,銀行業以外之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
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以該機構自己名義,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
許可證或同意備查函等證明文件,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
定,經由銀行業辦理結匯申報。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所辦理之外籍
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於
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告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
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第   20    條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遵循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及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