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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函規定系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暨依據中央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86) 台央業字第
○二○一三八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八七) 台央業字第○二○
○六八六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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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信用合作社持有下列之非由政府或公營行庫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
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十,且該債、票券債務人 (發行人、保
證人或承兌人) 之信用評等或該堂定債務信用評等須達一定等級以上
:
(一) 金融債券。
(二) 公司債。
(三)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四) 銀行承兌匯票。
(五) 商業承兌匯票。
(六) 商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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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前項所稱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公上,係指債、票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 經 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級以上。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2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 經 Thomson Bank Watch 評定,發行體信用評等達 D 級或 LC-C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 級或 LC-BB 級以上,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TBW–3 級或 LC-3 級以上。
(四) 經 Fitch IBCA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 級以,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 級以上。
(五)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 級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 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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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規定發布前,信用合作社特有未符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之非由政府或
公營行庫發行之債、票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惟對於持有非由政
府或公營行庫發行之債、票券餘額已超逾本規定者,應於一年內調整
至符合痛定,屆期仍不符規定者,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款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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