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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093.02.04修正)
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
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有價證券。
八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 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  簽發信用狀。
十三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  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  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  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  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  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4    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
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
第    5    條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
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    5- 1 條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第    5- 2 條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第    6    條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
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第    7    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    8    條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
之存款。
第    8- 1 條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
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
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第   11    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 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 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第   12- 1 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   14    條
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
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
件之放款。
第   15    條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
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
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
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第   16    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
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
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20    條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  商業銀行。
二  專業銀行。
三  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第   21    條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第   22    條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第   23    條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
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
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
第   24    條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
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
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
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
機構之增設。
第   27    條
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   28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29- 1 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   30    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
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
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
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
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31    條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契約定之。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
之規定。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3- 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三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
    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
    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33- 2 條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
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33- 3 條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
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33- 4 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
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
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
請辦理之授信。
第   33- 5 條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
併計入:
一  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  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  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
第   34    條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但對於
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
、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第   35- 1 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35- 2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
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
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
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
規定之。
第   37    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
,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
最高放款率。
第   38    條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
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   39    條
銀行對個人購買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
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第   40    條
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
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第   41    條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第   42    條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之。
第   42- 1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
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
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   43    條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
,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
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第   44    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
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並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銀行負擔。
第   45- 1 條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銀行設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第   47    條
銀行為相互調劑準備,並提高貨幣信用之效能,得訂定章程,成立同業間
之借貸組織。
第   47- 1 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47- 2 條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
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第   47- 3 條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
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   49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
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
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
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50    條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
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
積。
第   51    條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   51- 1 條
為培育金融專業人才,銀行應提撥資金,專款專用於辦理金融研究訓練發
展事宜;其資金之提撥方法及運用管理原則,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第   52    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3    條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  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  資本總額。
三  營業計畫。
四  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  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第   54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
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  公司登記證件。
二  驗資證明書。
三  銀行章程。
四  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  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  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  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
執照。
第   55    條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
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   5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
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   57    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
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
請之事項。
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
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
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
地公告之。
第   59    條
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其情
節重大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   60    條
申請銀行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清算。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   61- 1 條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  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  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  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  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
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
之。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
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
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
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第   62- 1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
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
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62- 2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
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
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62- 3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  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  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  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  與其他銀行合併。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   62- 4 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  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農會、漁會經會員 (代表) 大會以全體會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會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辦理。
二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
    理。
三  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  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
    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請許可。
銀行依前條第四款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
用下列規定︰
一  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農會、漁會經會員 (代表) 大會以全體會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會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經
    社員 (代表) 大會以全體社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
    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
    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農會
    法第三十七條、漁會法第三十九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二  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62- 5 條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
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轉讓於其他銀行或機構,或與其他銀行合併時,應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   62- 6 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
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
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
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
者,不在此限。
第   62- 7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
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  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  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  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  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
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
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
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
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第   62- 8 條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
銀行許可。
第   62- 9 條
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接管或清理任務所生之費用,
應由受輔導、監管、接管或清理之銀行負擔。
第   63    條
(刪除)
第   63- 1 條
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之規定,對於依其他
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第   64    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
足資本者,應勒令停業。
第   65    條
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66    條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第   67    條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   68    條
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
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第   69    條
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
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
   第 三 章 商業銀行
第   70    條
本法稱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
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  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  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一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三  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  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  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7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第   72- 1 條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
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
,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72- 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  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  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  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
    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  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第   73    條
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
融通。
前項資金之融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第   74    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
    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
    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  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  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
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
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
第   74- 1 條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  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  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
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
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儲蓄銀行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刪除)
第   79    條
(刪除)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刪除)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刪除)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刪除)
第   86    條
(刪除)
   第 五 章 專業銀行
第   87    條
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
銀行,擔任該項信用之供給。
第   88    條
前條所稱專業信用,分為左列各類:
一  工業信用。
二  農業信用。
三  輸出入信用。
四  中小企業信用。
五  不動產信用。
六  地方性信用。
第   89    條
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濟發
展之需要,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專
業銀行準用之。
第   90    條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得發行金融債券,其發行應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
及中、長期放款。
第   91    條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
務。
工業銀行得投資生產事業;生產事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
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為限。
工業銀行之設立標準、辦理授信、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
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1- 1 條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
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一  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  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  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  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第   92    條
供給農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農業銀行。
農業銀行以調劑農村金融,及供應農、林、漁、牧之生產及有關事業所需
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3    條
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農業銀行得透過農會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供應
農業信用及辦理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
第   94    條
供給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輸出入銀行。
輸出入銀行以供給中、長期信用,協助拓展外銷及輸入國內工業所必需之
設備與原料為主要任務。
第   95    條
輸出入銀行為便利國內工業所需重要原料之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提供業者向國外進行生產重要原料投資所需信用。
第   96    條
供給中小企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中小企業銀行。
中小企業銀行以供給中小企業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
結構,暨健全經營管理為主要任務。
中小企業之範圍,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7    條
供給不動產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不動產信用銀行。
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區發展、道路建設、觀光
設施及房屋建築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8    條
供給地方性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國民銀行。
國民銀行以供給地區發展及當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9    條
國民銀行應分區經營,在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家為原則。
國民銀行對每一客戶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一定之金額。
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每戶放款總額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六 章 信託投資公司
第  100    條
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
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
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1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  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  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  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  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  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  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  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  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  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  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
      理服務事項。
十五  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
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第  102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
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
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第  10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
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
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
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第  104    條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
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
一  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
二  財產管理之方法。
三  收益之分配。
四  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
五  會計報告之送達。
六  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
七  其他有關協議事項。
第  105    條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  106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與經驗之財務人員為之;
並應由合格之法律、會計及各種業務上所需之技術人員協助辦理。
第  107    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
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
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
第  108    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
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
不在此限:
一  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二  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三  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售讓與信託人。
四  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
五  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經營之信託
    資金有利益關係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
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
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
一  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
    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
    定。
二  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
    易或直接投資業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
    事、職員或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
    之決定。
第  109    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
,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
第  110    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  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  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
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
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
提撥。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
;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第  111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
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
第  112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第  11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每三個
月評審一次;並將每一信託帳戶審查結果,報告董事會。
第  114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每一
信託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作定期會計報告。
第  115    條
信託投資公司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5- 1 條
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信託投資公司準用之。
但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核准之業務,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外國銀行
第  116    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  117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
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
地區。
第  119    條
外國銀行之申請許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報明並具備各款事項及
文件外,並應報明設立地區,檢附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該國主
管機關或我國駐外使領館對其信用之證明書。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請之人及
應附送之說明文件,準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120    條
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121    條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
第  122    條
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
國國幣為限。
第  123    條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第  124    條
外國銀行購置其業務所需用之不動產,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 八 章 罰則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5- 1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5- 2 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第  125- 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5- 4 條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26    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
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7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第  127- 1 條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
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
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
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
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27- 2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
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
    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
    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
    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  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
    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之二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第  127- 3 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
條之一規定兼職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27- 4 條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
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第  128    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分之表決權。銀行明知銀
行股東有上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者,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一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者。
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  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資料者。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
    用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
    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四十七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
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所為之限制者。
七  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
    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
八  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者。
九  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者。
十  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第  129- 1 條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  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  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  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  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
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
    定而放款者。
二  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
    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五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  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
    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
    用資金者。
八  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
第  1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
    款者。
二  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
    九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者
    。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者。
第  132    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
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但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者,受罰人為應通知或申報之股東本
人或銀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  134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
違反第四十條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之罰鍰,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四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前二項罰鍰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
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第  135    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
;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
銀行或分行停業。
第  136    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
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第  136- 1 條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36- 2 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 九 章 附則
第  137    條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
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
理設立程序。
第  138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現有銀行或類似銀行機構之種類及其任務,與本法規定
不相符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第  139    條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9- 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