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申請設立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實收資本
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股東人數及持股比例應至少有百分之八十為金融機構及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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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設立,其負責人包括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電信法、稅捐稽徵法或
其他工商管理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違反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因違反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
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七、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且尚未清償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受感訓(管訓)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
五年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五年者。
十一、擔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得擔任其他金融
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在此限。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或行為或不具備健全有效經營跨
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能力,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
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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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設立,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商業銀
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商業銀行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
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主持金融資訊系統軟體設計專案工作經驗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經驗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或資訊專
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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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能力,並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商業銀
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商業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
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擔任金融資訊系統軟體設計專案負責人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或資訊專業知識,可健全有
效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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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副經理應具備有效經營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商業銀
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商業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
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擔任金融資訊系統軟體設計專案負責人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或資訊專業知識,可健全有
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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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董事應有下列人數具備第七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一、人數在三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增加一人。
二、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一人以上。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七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或專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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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財政部對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得令跨行金融資訊
網路事業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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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董事、經理人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
姻親,不得擔任同一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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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財政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
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系統設備概
況、網路架構、帳務清算作業方式、預定收取資費標準、內部組織分工、人員召募培
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營運量與財務預測及系統備援計畫)等。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等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之資格證明。
六、公司章程。
七、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八、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財政部
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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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前條公司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機構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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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
可。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現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
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
前兩項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應於設立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發於顯著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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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設立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者,應依法向交通部申請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並應於辦妥公
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交通部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九、經理人名冊。
十、業務章則。
十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二、兩週以上之模擬跨行交易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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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業務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作業手冊(包括跨行業務參加規約、處理規則、參加單位作業手冊、概要設計規格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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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法人股東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擔任董事、監察人者
有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經理人不符合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者。
三、董事、監察人不符合第九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五、其他經財政部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業務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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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財政部就申請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查核、系統測試及驗證,
並得令申請者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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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撤銷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
。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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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營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應申請重新換發營業執
照,始得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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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營業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財政部許可及換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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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金融機構間跨行業務之帳務清算。
二、辦理與金融機構間業務相關之各類資訊傳輸、交換。
三、金融機構間資訊系統災變備援之服務。
四、金融機構間業務自動化之規劃、諮詢及顧問業務。
五、其他經財政部指定或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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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其開始營業日期、對外營業時間及業務項目,應報經財政
部核准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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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提供跨行金融資訊網路業務服務收取之資費,其標準應先
行檢附成本及計算方式相關資料,申請財政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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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應確保資料保密
與安全,並負責正確之傳輸、交換或處理;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其他不正確傳輸、交
換或處理情事者,並應負責改正及補救,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前項傳輸、交換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之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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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營業規章,報財政部核准。修訂時,亦同。
一、跨行業務項目及其營業時間。
二、跨行業務資訊傳輸及處理方式。
三、跨行業務帳務清算方式。
四、跨行業務資訊傳輸處理瑕疵或疏失處理程序。
五、辦理與金融機構業務相關之各項資訊傳輸、交換處理方式。
六、災變備援措施。
七、其他有關跨行資訊業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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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應於每年年終向財政部提出年度營運報告及其他營運有關
文件,財政部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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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應維持其跨行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
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
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事先儘速通知其
連線用戶與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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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經財
政部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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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辦理跨行業務帳務清算作業應採行即時逐筆方式,以確保
結算作業機制之安全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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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為落實保密與安全,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應對其保密及安全有關之維護措施與
計畫,定期檢討與改進,並送請財政部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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