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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095.05.30修正)
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依都市更新條例核准設立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第    3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時,視為信託業,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5    條
本法稱信託業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
人。
第    6    條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
    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與前三款之人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列關係者。但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人為政府者,不在此限。
五、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第    8    條
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謂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
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
金。
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證
券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信託業之名稱,應標明信託之字樣。但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
務者,不在此限。
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
   第 二 章  設立及變更
第   10    條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
業務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信託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信託業為下列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章程或與之相當之組織規程之變更。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2    條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第   13    條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時,應檢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及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計畫,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信託業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15    條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
   第 三 章  業務
第   16    條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金錢之信託。
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動產之信託。
五、不動產之信託。
六、租賃權之信託。
七、地上權之信託。
八、專利權之信託。
九、著作權之信託。
十、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第   17    條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法規定之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 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 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 債權之收取。
 (四) 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18    條
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
明之;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匯入匯出部分,應依據管理
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
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並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第   19    條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
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第   20    條
信託業接受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時,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信託業接受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
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
信託業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應通知發行公司。
第   21    條
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報告
董事會。
第   22    條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信託之財產及其信託利益之取得與分配,信託業
者應定期公告,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
第   24    條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購買本身銀行業務部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
第   26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經全體受益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信託業除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
    易。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
第   28    條
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
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前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應先擬具發行計畫,載明該基金之投資標的及比率
、募集方式、權利轉讓、資產管理、淨值計算、權益分派、信託業之禁止
行為與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信託業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計畫,經營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0    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第   31    條
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第   32    條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以下列
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前項金錢信託,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
   第 四 章  監督
第   33    條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
之銀行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規定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
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35    條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
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
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第   36    條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
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
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   37    條
信託業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信託業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8    條
信託業公積之提存,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第   39    條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第   40    條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
    證。
三、銀行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自用不動產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第一項第二款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
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
金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發行總額百分之五。
第   41    條
信託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者。
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董事長 (理事主席) 、總經理 (局長) 或三分之一以上董 (理) 事發
    生變動者。
五、簽訂重要契約或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
六、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信託業營運或股東或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者。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對信託業之檢查,或令其提報相關資料及報告,準用銀行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
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
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
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理之。
第   44    條
信託業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
分:
一、糾正並限期改善。
二、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信託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
    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二、撤銷營業許可。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五 章  公會
第   45    條
信託業非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第   46    條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
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信託業
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8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48- 1 條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8- 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
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8- 3 條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
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
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8- 4 條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
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託業之權利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前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信託業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
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
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託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48- 5 條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   49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51    條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
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
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52    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3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或
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信託業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損該信託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
    復,或拒絕其要求,不為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   5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限制。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動性資產。
十二、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十四、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55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罰鍰。
第   5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八、信託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第   57    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
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58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
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
或分支機構停業。
第   58- 1 條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58- 2 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9    條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
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   60    條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
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
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
之部分業務。
第   61    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投資或經營信託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一年內將其股份或出資額轉讓或信託。
第   61- 1 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6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