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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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開發行銀行 (以下簡稱銀行) 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
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規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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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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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
對照方式編製,並由銀行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
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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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銀行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
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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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銀行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 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
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經本會核准後銀行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
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 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
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
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
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
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 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
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
提報董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
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年度淨收益百分之
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
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 銀行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第一
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原
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 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備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備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
間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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