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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04.04.27修正)
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機構:指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經
    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二、經核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
    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者。
三、電子支付機構: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五、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指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六、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指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本
    條例施行前領有經濟部核發評鑑合格證明或本條例施行後獲經濟部推
    薦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七、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指未取得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及未
    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大陸地區自然人。
八、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
    子支付帳戶之網路帳戶。
九、客戶:指接受經核准機構服務之我國境內收款方或付款方。
第    3    條
下列機構得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相關行為之核准:
一、電子支付機構。
二、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
三、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四、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第    4    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
    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三、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我國境內銀行之客戶同
    名存款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三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
    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五、提供金融機構就第一款至第三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集中
    支付作業程序及跨行金融資訊網路系統介接、資訊傳輸交換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
行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五款服務,僅得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核准;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不得申請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務。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    5    條
非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相關行為。
   第 二 章 申請及核准
第    6    條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辦理。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為核准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或兼營許可。
二、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消費金融爭議不妥適而受主管機
    關處分或糾正,或受處分或糾正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
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
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
二、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消費金融爭議不妥適而受主管機
    關處分或糾正,或受處分或糾正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並營業一
    年以上。
二、申請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
三、最近一年無違反經濟部相關法規而受經濟部處分,或無違反金融相關
    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經濟
    部或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三款所稱金融相關法規,指本條例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
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
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及洗錢防制法。
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經濟部相關法規,指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第    8    條
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二、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達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第    9    條
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之核准,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會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或有限公司董事書面同意
    。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所申請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業務經營之原則、
    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四、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五、所申請相關行為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六、所申請相關行為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七、經會計師認證之交易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八、經會計師認證之代理收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
    約或其範本。
九、境外機構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兼營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免檢具前項第八款規定之書件。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免檢具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書件。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除檢具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外,另應檢具經濟部
所核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評鑑合格證明或推薦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二、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三、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四、會計處理方式。
五、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及糾紛處理程序。
六、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其所檢具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業務章則,免記
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書件:
一、境外機構經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或許可及認證書。
二、境外機構於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之聲明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一款認證書,應經境外機構所屬當地政府之公證人予以認證及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予以驗證。
第   10    條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
構時,得僅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
第   11    條
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之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條件。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第   12    條
經核准機構取得核准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
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
第   13    條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核發評鑑合格證
明或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准,始
得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
為。
   第 三 章 作業管理
第   14    條
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電子支付機構經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相關行為,視為經營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業務,並依本辦法規定進行作業管理。
第   15    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與客戶或境外機構之約定,進行代理收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
    延支付之行為。
二、與客戶間之代理收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
    境外代理收付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涉及外匯收支
    或交易事項,銀行業以外之經核准機構,應經由銀行業,以受託人名
    義辦理結匯申報。
三、對客戶支付代理收付款項時,應將款項轉入該客戶之銀行相同幣別存
    款帳戶,不得以現金為之。
四、建立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客戶
    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五、留存客戶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
    易,亦同。
六、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七、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
    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至少應留存
五年。
第一項第五款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留存五年。但
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核准機構對於第一項第四款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及第一項第五款留存必要
交易紀錄之範圍與方式,準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服務之交易限額,準用本條
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資料
處理服務業者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
    記錄代理收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二、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三、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
    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四、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資料
處理服務業者對於前項第一款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   17    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應要求境外機構對其在臺無
住所境外自然人之使用者,建立身分控管機制。
第   18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將第四條第一項服務之一部委託
他人處理,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對於涉及第四條第一項服務之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收受以現金繳納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
二、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之保管及運送。
三、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
    、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
四、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五、客戶服務作業,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客戶電子郵件之回覆與
    處理作業、第四條第一項服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就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或有限公司董
    事書面同意;修正時,亦同。
二、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經核准機構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五、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
    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對於涉及第四條
第一項服務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其範圍適用第二項規定外,應依本業
有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涉及第四條
第一項服務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於限期
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資料處
理服務業者負擔。
第   20    條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服務,其作業管理應依銀行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除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外,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   21    條
經核准機構或經核准機構知悉其合作或所協助之境外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經核准機構應立即擬具相關因應方案函報主管機關:
一、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
二、合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四、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五、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
六、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七、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客戶權益重大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
    營運。
八、其他足以影響營運或股東權益之重大情事。
第   22    條
經核准機構終止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或全部,應檢具計畫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暫停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應檢具計畫書及敘明
擬暫停之期間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來如再繼續辦理業務,應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或暫停辦理之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為核准時,經核准機構之作業如有與本辦法
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