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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078.10.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準則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應依本準則設置放款審核委員會。
第    3     條
放款審核委員會由委員五人組成之,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
第    4     條
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於任期內出缺者應即補選
。
第    5     條
放款審核委員會每週至少開會乙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放款審核委員
會由理事主席召集並任會議主席,理事主席因故缺席者,由出席委員會中
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放款審核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五分之四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7     條
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如次:
一、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
三、關於放款展期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逾期放款之查核及依法訴追之督促進行事項。
五、關於逾期放款與借款社員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之審議事項。
第    8     條
前條規定應提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之大額放款,其額度由各社社務會視業
務情形訂定之。
第    9     條
放款審核委員為義務職,但因出席會議或因執行職務需實地勘察者,准予
酌支車馬費及膳雜費。
第   10     條
放款審核委員會議,應每次作成紀錄,於開會之翌日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
。
前項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監事會應即提出糾正,並通知理事
會停止執行,理事主席對於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決議,如認為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敘明理由提請理事會核議。
第   11     條
未經理事會或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辦理大額放款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放款有關人員,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時,應列席備詢。
第   13     條
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配偶及家屬依法申請貸款之案件時,應
行迴避。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佈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