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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092.06.03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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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以下簡稱委外) 時,應簽訂契約,並依
    本注意事項辦理。                                            
    本注意事項適用之金融機構,包括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華分行、信
    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經營信用
    卡業務之機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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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對經營、管理及客戶權益,不得有不利之影響,並應確保遵循銀
    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金融機構對委外事項應指定專責單位加強控管,定期與不定期稽核,
    並留存紀錄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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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須確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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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慎選受委託機構且須確認委外事項係受委託機構
    合法得辦理之營業項目。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須作緊急應變計畫及安排,以避免受委託機構因服
    務品質下降、臨時終止契約或停止營運等因素,而影響銀行之經營或
    客戶之權益。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
    損,仍應對客戶負責。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效,並設置協調處理
    單位,受理客戶之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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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或客戶資訊之相關委外作業事項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
      發、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等。      
 (二) 信用卡之行銷業務、客戶資料輸入作業、表單列印作業、裝封作業
      、付交郵寄作業,及開卡、停用掛失、預借現金、緊急性服務等項
      目之電腦及人工授權作業。                                  
 (三) 委請辦理有價證券、支票、表單及現鈔運送作業及自動櫃員機裝補
      鈔等作業。                                                
 (四) 委請律師、代書處理之事項,及委託其他機構處理因債權承受之擔
      保品等作業。                                              
 (五) 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尋車及車輛拍賣 (不含拍賣底價之決定) 作業
      。                                                        
 (六) 鑑價作業。                                                
 (七) 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相關作業。                            
 (八) 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                                      
 (九) 車輛貸款業務之行銷、貸放作業管理 (不含授信審核之准駁) 、服
      務及諮詢等作業。                                          
 (十) 內部稽核作業,惟不得委任其財務查核會計師辦理。          
 (十一) 代客開票 (支票、匯票) 作業相關事宜。                    
 (十二) 貿易金融業務 (信用狀開發、讓購、及進出口託收等) 之後勤處
        理作業。                                                
 (十三) 消費性貸款之申請書有關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之核對。        
 (十四) 房屋貸款行銷業務。                                      
 (十五) 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 (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電話行銷
        業務、客戶電子郵件之回覆與處理作業、電子銀行客戶及電子商
        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及電話銀行專員服務等) 。            
 (十六) 消費性貸款行銷及對保作業。                              
 (十七) 不良債權之評價、分類、組合及銷售。但應於委外契約中訂定受
        委託機構參與作業合約之工作人員,於合約服務期間或合約終止
        後一定合理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委外事項有利益衝突之工作及提
        供顧問或諮詢服務。                                      
 (十八) 金塊、銀塊、白金條塊等貴金屬之報關、存放、運送及交付。  
 (十九) 已提供信用額度之往來授信客戶之信用分析報告編製。        
 (二十)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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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五點規定之委外事項,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及客戶權益之原則下,
    依董 (理) 事會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 核准之委外
    內部作業準則辦理。                                          
    前項委外內部作業準則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外事項及範圍                                            
 (二) 客戶權益保障原則                                          
 (三) 風險管理原則                                              
 (四) 內部控制原則                                              
    委外內部作業準則之執行情形應列入內部稽核之查核項目,前項查核
    結果及最近一年內之客戶申訴處理情形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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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或客戶資訊之相關委外作業除第
    五點所列項目外,應檢具董 (理) 事會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總行
    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 決議錄及委外作業計畫書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委外作業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委外事項及範圍                                            
 (二) 作業流程及風險管理                                        
 (三) 委外對營運之影響評估                                      
 (四) 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五) 適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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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涉及客戶資訊者,應於契約簽訂時訂定告知客戶
    之條款;其未訂有告知條款者,金融機構應書面通知客戶委外事項,
    並明訂客戶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未於一定合理期間以書面表示反對者
    ,視為同意。
    金融機構應確認前項情形之受委託機構須有嚴密保護措施,確保接觸
    資料者不外洩客戶資料,且不得為其他不當利用行為。受委託機構並
    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定期與不定期進行內部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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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契約 (包括複委任契約)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以
    確保委外服務品質。                                          
 (一) 具體之委外事項及內容。                                    
 (二) 受委託機構應遵守金融機構應遵守之法規 (包括銀行法、洗錢防制
      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三) 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定期與不定期進行內部考核,委
      外事項如有履行不能、履行困難或履行困難之虞者,對於金融機構
      負有立即通知之義務。                                      
 (四) 金融機構於必要時 (包括主管機關命其終止或解約) 得於事前通知
      受委託機構後終止契約。                                    
 (五) 受委託機構就委外事項之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得依銀行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辦理。                                              
 (六) 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