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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銀行條例(089.02.02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交通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經政府特許為發展全國工、礦、交通及其他公
用事業之開發銀行。
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    5     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  辦理中、長期開發性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
二  主動參加創導性之投資。
三  輔導、協助授信與投資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四  辦理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五  辦理中、短期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以及收受存款、代人保管證券
    、票據與其他貴重物品。
六  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七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    6     條
本行對創導性事業投資於每一企業之金額,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超
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投資及其股權,應於被投資事業營運正常時,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出
讓之。
第    7     條
本行對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中長期開發性之授信,不得少於其授
信總額百分之七十。
第    8     條
本行為籌措資金,得向國外借款及經財政部核准接受政府指定之基金存款
與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第    9     條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
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任期與董事同。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  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三  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  放款、保證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
    事項。
五  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六  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  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董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
議應彙報董事會核備。
第   12     條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
察人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第   13     條
監察人會之職權如左:
一  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  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  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四  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監察人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所
作之處理事項,應彙報於監察人會。
第   14     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
報請財政部核准後聘任之。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