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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069.12.17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經中央政府特許,為供給農業信用,發展農村經濟,促進
農業產銷之農業專業銀行。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    2     條
本行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拾億元。
前項資本總額如有增減之必要時,得由董事會議決,報經財政部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    3     條
本行股東,以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為限。
第    4     條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    5     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農業性放款及保證。
三、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四、投資農業生產運銷事業。
五、辦理農業性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六、輔導協助其所授信或投資之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    6     條
本行對農業生產運銷事業之投資,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總額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三
十;其對每一企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五。
前項投資,應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
第    7     條
本行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得收受發展農業有關之各項基金存款,並透過農會與農業
信用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以供應農業信用與辦理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  。
第    8     條
本行對農業放款,不得少於放款總額百分之六十。
第    9     條
本行為籌措資金,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第   10     條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公股及民股董事名額照股權比例分配之。公股董事由財
政部指定,民股董事由股東會就民股股東中選任之;任期均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   11     條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任期與董事同。
第   12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審議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放款與保證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董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應彙報董事
會核備。
第   13     條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公股及民股監察人名額,照股權比例分配之。公股監
察人由財政部指定,民股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民股股東中選任之;任期均三年,連選得連任
。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第   14     條
監察人會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監察人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所作之處理事項,
應彙報於監察人會。
第   15     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財政部核准
後聘任之。
第   16     條
本行每年營業所得純利,應先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第   17     條
本行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董事會辦理。
第   18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