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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69.08.05修正)
歷 史 法 規
   1   
  本辦法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
  定之。
   2   
  各信用合作社應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置稽核室(課)或稽核員。
   3   
  凡存總餘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或總分社(包括儲蓄部)達三單位以上者,應成立稽核
  室(課),置主任(課長)及稽核員。其人數視業務量及總分社單位數之多寡酌定之。
  其他業務量或營業單位未達前項標準之信用合作社,應設稽核員至少一人。
   4   
  依本辦法規定擔任稽核人員之稽核室(課)主任(課長)及稽核員,應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
  一、大專院校有關科系、或高級商業學校畢業,曾受稽核人員專業訓練者。
  二、曾任金融機構副理以上職務,或曾任會計或稽核工作三年以上者。
   5   
  稽核人員經理事會及監事會通過後任用之,其職位應予保障,非有重大過失或不稱職情事
  不得解職。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隨時調訓稽核人員,如認為該等有不適當之情事,得予命令解職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6   
  稽核室(課)或稽核員之職務如左:
  一、業務及帳務之稽核。
  二、年度預算之審核。
  三、年度決算之稽核。
  四、各項費用開支之稽核。
  五、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六、資產負債之稽核。
  七、庫存及保管品之檢查。
  八、營繕工程及其他有關投標決標之監驗調查。
  九、職務交待時移交清冊之審核。
  十、業務財務違背規章或不遵金融主管機關命令改正事項之調查報告。
  十一、其他有關稽核事項。
   7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受理事主席及經理之指揮監督,但依本辦法第九條執行監事會交辦事
  項時,不在此限。
   8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逐案作成書面報告,提請經理轉報理事主席核辦,並以副本抄送監
  事會。
   9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稽核人員協助辦理。
  稽核人員職務上知悉之機密不得洩漏,對於因受監事會調派協辦監查工作而知悉之機密,
  除監事會外,不得對其他人員洩漏。
  10   
  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之實施成果,應列為主管機關對各信用合作社年度考續項目之一
  。
  1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