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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093.01.06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
失準備。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
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
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
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
    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
    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
    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
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
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
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    6     條
銀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評估不足時,銀行應立即依主管機關要
求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檢查意見補足。
第    7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
之日為清償期。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
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 (理) 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
    由有權者核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
    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 (理) 事會
    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
    再報常務董 (理) 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
    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辦理。
第   10     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
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
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第   11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
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
    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
    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
    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
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
,得由常務董 (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再報董事會
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
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
第   13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
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   14     條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 (理) 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授信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
    規定。
六、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七、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
八、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九、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前項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並送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5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行規章辦理,
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
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銀行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
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6     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
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
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
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
第   17     條
銀行應按月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逾期放款及不良資
產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