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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098.04.2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5- 2  條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
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
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
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