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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088.05.05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細則依存款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
,應檢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其他報告,供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查核是否符合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該公司所訂承保標準。未符該承保標準之要保機構,應自
本細則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計畫期限最長為三年。
前項要保機構,未提出具體改善計畫或計畫期間財務業務狀況惡化或計畫
期滿仍未改善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擬具處理方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存款及信託資金 (以下合稱存款) ,不包括要保機構收
受之下列存款: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及設置信用部之
    農會、漁會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    4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一百億元。
第    5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會計年度,以政府會計年度為準。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存之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每年不得少於當年度保險
費收入百分之六十。但所提列之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
年底要保存款總額百分之五。
第    6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擬定存款保險費率,得以保險賠款特
別準備金累積之程度及個別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為標準。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項,應自要保機構停業之次
日起儘速辦理。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所需成本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支出之成本,
係指預估成本;所稱現金賠付之損失,係指預估損失。
第    9     條
要保機構應於停止收受存款或信託資金業務之當日,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
定,以書面通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