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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監督管理其主管之財團法人,使業務符合捐助之目的,特
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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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本部主管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經本部
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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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捐助之基金達到創設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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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財團法人之設立除以遺囑捐助者外,應檢附捐助章程及捐助人之姓名、住所或捐助機關團
體名稱及其所在地等有關文件,報經本部許可後,憑許可證件,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應由遺囑執行人檢附捐助人之姓名、住所等有關文件,依前項
程序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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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法人名稱、捐助目的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會之組織及其職權。
五、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六、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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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財團法人之董事不得少於五人,不得超過十七人,監事不得少於三人,不得超過五人,但
因特殊需要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並應組織董、監事會,置常務董、監事若干人,董
(監)事之變更或任期屆滿後之改聘(派),均應報經本部核備後,始得向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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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主持人(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專任為原則。但因配合執行
政策之需要,經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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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長之年齡,最高以年滿七十五歲為限,總經理以年滿七十
歲為限,一般職員以年滿六十五歲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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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執行業務,有故意或過失損害財團法人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損害公益
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宣告其行為無效,並責令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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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監事應以超然獨立之地位,執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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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制定會計制度函送本部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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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財團法人每年籌編預算前,應依據捐助章程擬具年度營運目標及營運計畫函送本部核定,
並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檢同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
同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函送本部核備。
本部為審核前項書表,除書面審查外,並得派員實施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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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財團法人應每半年辦理結算,並將會計報告函送本部備查,本部為瞭解財團法人之業務,
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書面報告,並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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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提供服務收取之各項費用標準,應按成本加合理報酬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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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監事及各級員工之報酬或待遇,比照本部所屬公營事業相
當等級人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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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依營運計畫執行業務或經營核准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四、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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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財團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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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或經本部糾正而不改善者,本部得撤換其主
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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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照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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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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