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084.05.20修正)
歷 史 法 規
   1   
  本準則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2   
  本準則適用之銀行,為商業銀長、專業銀行、儲蓄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外國銀行。
   3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
      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保險法或證券交易法被撤換,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刪除)。
  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除董
      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所
      投資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
      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他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者,準用前項規定。
   4   
  銀行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
      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
      並曾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5   
  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
      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
      者。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項之
  規定。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經理,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
   6   
  銀行總行副經理應具備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
      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
      者。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而與總行副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7   
  銀行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銀行之董(
  理)事、經理人。
   8   
  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
  ,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一人以上
  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
      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

      怴C
   9   
  財政部對銀行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得命銀行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10   
  銀行現任負責人,不適用本準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
  而充任者,解任之。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11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12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