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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082.11.17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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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機構每年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之家數規定如左:
  一、銀行增設之分行(分局、支庫)不得超過五處。
  二、信託投資公司增設之分公司不得超過二處。
  三、信用合作社增設之分社不得超過二處。但信用合作社在直轄市者其分社總數不得超過
      十八處,在省轄市者其分社總數不得超過十一處,在縣轄市及鄉鎮者其分社總數不得
      超過九處。
  四、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增設之分部不得超過二處。其分部總數已達九處者,不得申
      請。但有合併情況者,得由財政部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及該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
      專案核准增設。
  金融機構依前項申請增設之分支機構,其設立地區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銀行經財政部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
  二、信用合作社限於其登記之業務區域內增設。
  三、農會信用部限於其登記之業務區域內增設。但直轄市、省轄市之農會信用部增設分部
      者,應專案報經財政部視當地農業條件核准。
  四、漁會信用部限於其登記業務區域內之漁港、養殖區或生產地魚市場增設。